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黃滿美 上訴人 陳佩誼 上訴人 陳志遠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楊英慨 住台中市○○區○○路○○號之54兼訴訟代理人 蔡雅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黃滿美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各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黃滿美負擔33%、上訴人連帶負擔3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英慨、蔡雅婉(以下簡稱楊英慨、蔡雅婉)主張:㈠上訴人黃滿美(以下簡稱黃滿美)在供不特人進出之「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下稱臺中漁會展售據點)之F01、F02攤位上經營飲料生意,楊英慨、蔡雅婉夫妻及楊英慨之父母 楊茂源 、 林雪琴 亦在臺中漁會展售據點之E01、F05以及E01外側經營飲料及檳榔攤生意,雙方長久以來即因生意競爭關係而時有爭執。詎於民國97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黃滿美竟在其自家攤位前,朝蔡雅婉之婆婆即楊英慨之母親林雪琴所經營之攤位,以臺語辱罵稱:「骯髒鬼、垃圾鬼、在那邊囂張」、「做『一圓』不會比較富有,乞丐婆,你做『一圓』不會比較富有。」、及「乞丐婆、垃圾鬼,用水給人家吃,用自來水給人家吃的」等語,致侵害經營該飲料攤位之 林雪琴子 、媳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嗣黃滿美及上訴人陳志遠、陳佩誼(以下簡稱陳志遠、陳佩誼)又於97年9月4日在上開攤位前,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輪流以「全家一樣變態」、「拐人家的尪」、「13、14歲就來這裡拐查埔人」、「不要跟那個三八說」、「 什小 」、「你的尪吃軟飯」、「趴代」(臺語發音,意指腦筋有問題)、「瘋子」、「那些阿兵哥來這裡倒,給伊拐甲家破人亡」等不實、粗鄙穢語辱罵被上訴人。黃滿美再於97年10月4日因生意競爭關係,在上開攤位前,朝被上訴人以「瘋查某」、「變態」、「不晟子」(臺語發音,意指沒出息之人)、「三八阿花」、「攏在誘拐兵仔,每個兵仔攏呼伊拐去,那些兵仔才來這裡哭。甲人拐到家破人亡」、「垃圾鬼、不要臉、變態」等不實、粗鄙穢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涉公然侮辱、共同誹謗犯行,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125號、99年度沙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均有罪在案。
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名節、及尊嚴之貶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㈠黃滿美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黑色20號字體、行距40,印製於A4尺寸粉紅色紙張(長29.7公分、寬21公分),以1日內夾200份自由時報之方式,發送於臺中區漁會及觀光漁市場內之各攤販,至發送完畢為止。㈣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被上訴人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黃滿美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㈡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㈣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審不利於己之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原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38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滿美於97年8月31日所辱罵及指摘之對象僅訴外人林雪琴,雖該判決復以林雪琴所經營之飲料攤位為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而認黃滿美上開行為,仍屬指摘傳述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惟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均不在場,其等自非被害人,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上開言語,係以竊錄之方式在上訴人攤位周遭私自設置錄音設備,被上訴人既以竊錄之違法方式取得上訴人之說話聲音,該錄音光碟應無證據能力。再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蔡雅婉向上訴人表示:「我有才調,你甘有才調」一語,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言表示認同,更沾沾自喜非常有辦法,故上訴人並未有侮辱、誹謗蔡雅婉外,亦無不實指摘。且觀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在對罵,被上訴人之言語亦有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另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為上開賠償金額之認定,然被上訴人及楊英慨之父楊茂源對上訴人亦有多次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若對上訴人過分苛責,亦非公允,應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滿美在臺中漁會展售據點之F01、F02攤位上經營飲料生意,楊英慨、蔡雅婉夫妻及楊英慨之父母楊茂源、林雪琴亦在臺中漁會展售據點之E01、F05以及E01外側經營飲料及檳榔攤生意,雙方長久以來即因生意競爭關係而時有爭執。黃滿美於97年8月31日、及97年10月4日,在其自家攤位前,對楊英慨之母林雪琴、及被上訴人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又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在其自家攤位前,對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上開所涉公然侮辱、共同誹謗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原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125號、99年度沙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拘役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8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386號妨害名譽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言詞,均已分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被上訴人自得各請求上訴人就其等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黃滿美辯以:其於97年8月31日係對楊英慨之母林雪琴為上
開辱罵言詞,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被上訴人即非被害人,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楊英慨當時雖未在場,但黃滿美辱罵 楊英概 之母乞丐婆,即表示楊英概為乞丐,對楊英概名譽當然有損害,而蔡雅婉是否在場已忘記了等語。查黃滿美於上開時、地,係對楊英概之母林雪琴以臺語辱罵稱:「骯髒鬼、垃圾鬼、在那邊囂張」、「做『一圓』不會比較富有,乞丐婆,你做『一圓』不會比較富有。」、及「乞丐婆、垃圾鬼,用水給人家吃,用自來水給人家吃的」等語,按黃滿美雖朝著被上訴人、及林雪琴共同經營之攤位,為上開辱罵言詞,惟楊英慨當時既未在場,而蔡雅婉亦未能證明自己在場,則黃滿美上開言詞,於客觀上尚不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尊嚴受到貶抑,而產生受侮辱之難堪;況由黃滿美上開言詞內容觀之,係以不屑、輕蔑口吻指摘林雪琴為乞丐婆,並以林雪琴所販賣飲料不潔,所貶損者應僅係在場之林雪琴個人人格尊嚴、及其所販賣商品之商譽而已,於客觀上而言,尚不致直接造成未在場之被上訴人個人人格貶損、及社會地位遭受損害。是黃滿美此部分所辯,以被上訴人非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言語,係以竊錄之方式,在上訴
人攤位周遭私自設置錄音設備,以此竊錄之違法方式取得上開證據,該錄音光碟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兩造間因生意競爭之故,長久以來時有爭執,且民、刑訴訟不斷等情,業據兩造自認在卷;又兩造各自經營之飲料、及檳榔攤位,位在臺中漁會展售據點,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被上訴人鑑於兩造糾紛不斷,在經營之上開攤位上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目的無非在保存證據,避免自己權益遭受侵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監視錄影有何不法意圖;且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係攝錄上訴人在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及活動,並非竊錄上訴人與他人間之隱私活動,即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等確實有上開貶損、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言論,核該言論與公益無關,純係詆毀被害人私法權益之行為,且無被害人介入誘導性之行為,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取證之正當方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而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辯以該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亦與上訴人在對罵,被上
訴人之言語亦有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辱罵行為,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主動挑釁、或辱罵上訴人之言詞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臺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148號卷第83頁至第94頁),又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請求金錢賠償,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以定相當賠償數額;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黃滿美於97年10月4日分別在上開攤位前,對被上訴人為上揭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均在臺中漁會展售據點擺攤營業,蔡雅婉學歷為高中、97年間收入為4、5萬,楊英慨學歷為高中、97年間月薪約2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黃滿美學歷為國小、為臺中區漁會理事、97年間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有多筆房產及投資,陳佩誼學歷為大學、97年間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陳志遠學歷為高職、97年間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為兩造自承在卷,且有臺中區漁會當選證書、學位證書、結業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5至140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迄今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5萬元;而黃滿美於97年10月4日所為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5萬元,洵屬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請求黃滿美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對上開應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於超過上開本息應准許部分,命黃滿美為給付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表:
┌──────────────────────────────┐│道歉聲明書││茲本人黃滿美、陳志遠、陳佩誼對楊英慨、蔡雅婉夫婦所受之名譽損││害,深感內疚。本人為表示誠心悔過,不再犯錯,特以此道歉聲明,││向楊英慨、蔡雅婉夫婦表達萬分的歉意。││道歉聲明人:黃滿美││陳志遠││陳佩誼││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