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 林俊丞 被上訴人 徐雯霞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57,484元本息,於本院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8年1月間口頭約定,由伊以6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0/10000)及其上同段2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橫坑巷27之31號),待99年2月伊其他筆信用貸款還清,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以給付價金並過戶。嗣被上訴人以其將生產為由,要求伊先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伊乃先以自己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信用貸款50萬元,待渣打銀行98年5月21日核貸後,隨即於98年5月22日將扣除手續費後剩餘之494,9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再以伊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5月21日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貸100萬元,待新光銀行放款轉入伊之帳戶後,隨即在當日將扣除手續費後剩餘之955,000元【按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提「證六:匯款記錄」,此應為995,000元之誤】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自此之後,該等款項即由伊按期清償予銀行。詎料,99年2月屆期後,被上訴人卻拒絕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縱若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伊支付之上開款項,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二)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伊給予其生產之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中,稱其子出生後之扶養費用係由其一人負擔,與其上開說詞顯前後不一,有互相矛盾之嫌;且扶養費已法扣在案,被上訴人所辯為子虛烏有。再以伊僅為一介基層警員之身分與財力,僅因補償被上訴人生產,即給予偌多金錢補償,亦顯與常情有違。至被上訴人雖稱其代償伊新光銀行之信貸債務919,037元,惟,新光銀行僅對伊追償並強制執行,根本不曾處分被上訴人質押之定期存單。詳言之:被上訴人僅提供其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給新光銀行,於新光銀行對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之土地強制執行而債權未獲滿足時,新光銀行得逕就該定期存款實行質權權利,並非已收取90萬元清償本筆債務,有99年司執果字第99242號函可查,嗣新光銀行拍定上開土地,經訴外人 李如鵬 買受,故被上訴人陳稱其代償上開信貸債務一事,並非真實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於原審請求其中1,057,484元(按其計算式似為:494,900+955,000-392,416=1,057,484),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另基於買賣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表示僅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故該先位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97年11月左右分手。分手後,上訴人雖曾向伊探詢購屋之事,但因其財力不足而作罷,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嗣伊 因兩造之子 徐熙傑 出生在即,預計產假連同育嬰假將留職停薪逾1年,故要求上訴人補償伊,上訴人雖同意給付伊補償費,但以手頭不便為由,央求伊先為其償還先前之貸款債務、再擔任其新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讓其向其他金融機構新申貸款項後,先償還伊代償之金額,再用以給與伊補償費,其將按期準時償還新貸債務之本息云云,伊信以為真,配合其辦理代償及連帶保證等相關手續。即言之,伊代償上訴人在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179,254元及在三信商銀之貸款債務213,162元,合計共代償392,416元,有清償單據影本2件可證(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雖曾分別向渣打銀行、新光銀行申貸款項給予伊494,900元、995,000元,但償還前開伊代償金額392,416元後,上訴人當時係給予伊補償費1,097,484元。其後,上訴人原雖按期正常繳息,惟,嗣因上訴人拒絕認領兩造所生之子徐熙傑並分擔其扶養費用,伊乃於99年6月初對上訴人提出請求認領子女等訴訟,並向上訴人所屬單位督察室投訴此事,上訴人即開始拒繳貸款本息,致身為其連帶保證人之伊遭新光銀行催討,不得已而再代其清償該信貸債務919,037元,至此,伊所受領之補償費所剩無幾,絕大部分用以代償上訴人之信貸債務。嗣上開請求認領子女等訴訟業經判決上訴人應認領兩造所生之子徐熙傑,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確定,然上訴人俱未遵照履行,上開補償費與兩造之子徐熙傑之扶養費,係屬二事,上訴人刻意混淆,實無可取。
(二)從而,伊雖曾受領上開上訴人以貸款給付之金錢,惟,此係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縱若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伊主張抵銷,第一順位為90萬元代償部分、第二順位為19,037元代償部分。另伊不同意上訴人擴張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以其與上訴人無婚姻關係,而自上訴人受胎產下一子徐熙傑(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迄未辦理對該子之認領登記等為由,而兼以該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請求上訴人認領該子並給付該子之扶養費用等;上訴人於該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親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應認領該子為其婚生子女,並自99年6月8日起至該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該子扶養費用15,000元等,已告確定(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7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影本)。
(二)原審證人 胡雅雯 現為上訴人之同居女友(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之證人陳述)。
(三)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辦信用貸款50萬元,渣打銀行於98年5月21日核貸撥款,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將該筆50萬元扣除管理費後剩餘之494,9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參見原審卷第13、14、20、21頁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副通知書、存摺等影本)。
(四)上訴人以其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5月2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100萬元,新光銀行於當日放款,上訴人於當日將該筆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剩餘之99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參見原審卷第15、16、17至19頁之借款契約書、存摺等影本)。
(五)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當時被告有無代理清償兆豐銀行的債務?)有。150萬扣掉39萬,其餘金額我並不清楚」(參見原審卷第41頁之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既主張該事件被告受領所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該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該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該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8年5月21日、22日,將貸款100萬元、50萬元而扣除手續費後之955,000元(按應係995,000元之誤)及494,9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費,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中,稱其子出生後之扶養費用係由其一人負擔,與其上開說詞顯前後不一,有互相矛盾之嫌;且扶養費已法扣在案,被上訴人所辯為子虛烏有;且以上訴人僅為一介基層警員之身分與財力,僅因補償被上訴人生產,即給予偌多金錢補償,亦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因生育兩造之子將請假逾1年,上訴人為此同意補償其,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受領給付目的顯與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實際由何人負擔、上訴人經上開請求認領子女等訴訟前案判決確定需給付兩造之子之扶養費是否已遭強制執行等節無涉;又以被上訴人未婚與上訴人生子,且兩造所生之子顯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並未過問,而上訴人為有穩定收入之公務員等情以觀,若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生育兩造之子而以15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不至此數)「補償」被上訴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以上開辯詞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上訴人之「補償」,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之受領給付目的所為之反駁,既非可採,復對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是否曾代上訴人清償貸款債務及其數額若干,於本訴所涉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係以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存在為前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既非可採,已如上述,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則本件自無以兩造互負之債務「抵銷」之餘地,自亦無庸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曾代上訴人清償貸款債務及其數額若干等節,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先請求其中之1,057,484元本息部分,原審予以判決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原審法院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擴張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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