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黃立 忠
黃立峯 張卉榆 謝月華 被上訴人 黃成萬
梁彩雲 彭子娟 裘宗穆 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未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上訴人彭子娟雖非本案之刑事被告,但其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其與被上訴人黃成萬、梁彩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無不合。㈡上訴人 黃立忠 遭侵入之住宅(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59之6號),當時尚有上訴人謝月華、黃立峯居住其內,上訴人張卉榆亦係獲上訴人黃立忠之准許停留在上址,均係被上訴人侵害居住自由權之被害人,為「犯罪受損害之人」,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㈢彭子娟夥同被上訴人黃成萬、梁彩雲侵入上訴人等住宅後,續由彭子娟以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通姦為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帶同黃立峯、張卉榆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被上訴人裘宗穆、彭子娟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對黃立峯、張卉榆表示被上訴人裘宗穆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為律師,黃立峯、張卉榆2人行為構成通姦,應賠償彭子娟損害,否則彭子娟將控訴其等通姦云云,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2人一時心慌因而簽立所謂承認通姦賠償新台幣150萬元之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裘宗穆亦與彭子娟、黃成萬、梁彩雲共謀分工合作,最後以取得協議書為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上訴人均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似有認定事實未依事證;與誤解法令而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6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卷查被上訴人黃成萬、梁彩雲之「被訴犯罪事實」,依起訴書記載為:「彭子娟(另案偵辦)因故與其夫黃立峯(起訴書誤載為黃立忠)分居而搬離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盛59-6號住處,嗣於98年10月31日凌晨彭子娟因懷疑黃立峯(起訴書誤載為黃立)與他人有妨害家庭情事,乃邀同黃成萬、梁彩雲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陪同其返回上址。彭子娟初則以原持之大門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進入上址,另因黃立峯(起訴書誤載為黃立)已更換其房間門鎖,彭子娟乃試圖以破壞房門之方式以觀看黃立峯(起訴書誤載為黃立忠)房內情形,於破壞房門時發出巨大聲響而吵醒同住於上址之黃立忠(黃立峯之兄)及其母親。黃立忠乃與黃成萬、梁彩雲 爭執渠 等有無權利進入上址,嗣黃立忠要求黃成萬、梁彩雲退出其住處,惟黃成萬及梁彩雲竟均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拒不退出上址而仍滯留上址」等情,並參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以下敘明被告2人受彭子娟之邀而陪同彭子娟一同進入上址,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見被上訴人黃成萬、梁彩雲2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未包含「『無故』侵入上訴人黃立忠住宅」之犯行,僅限於其2人受上訴人黃立忠要求退出,拒不退出而仍滯留上址,即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部分。
㈡而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係指
行為人受現時有支配權人之要求其退出該特定住宅或建築物之外,竟仍遲不退去,繼續停留於內之謂。換言之,成立本罪之構成要件有二,其一乃行為人受標的物有支配權人之要求退出標的物之外;其次即為「消極不作為」,遲遲不予退出。故本罪犯罪人學說上稱為「純正不作為犯」,故縱有多數人均受支配權人之要求退出標的物,皆消極不予退出,惟其等主觀上既無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之分擔等情,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行為人既受支配權人之要求其退出,而消極不予退出,則本罪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解釋上當指該「已為要求退出意思表示之支配權人」,以符合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故而,其他在場但未為要求退出意思表示之人,既未曾為權利之主張,事後自不得泛以自己亦居住於標的物內,亦同為「受損害之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依本件被上訴人黃成萬、梁彩雲2人上開「被訴犯罪事實」觀之,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黃立峯、張卉榆等4人,除黃立忠外,其餘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黃成萬、梁彩雲2人為退出之請求,均難謂因本罪而受損害之人。且被上訴人黃成萬、梁彩雲2人彼此、及與被上訴人彭子娟之間,均無「共同實行犯罪」之可能(原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為共同正犯),自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裘宗穆,是上訴人等4人泛指被上訴人彭子娟、裘宗穆與黃成萬、梁彩雲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與法顯然不合。
五、綜合上述,本院依形式觀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謝月華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上訴人黃立忠對於被上訴人彭子娟、裘宗穆之請求(黃立忠對黃成萬、梁彩雲之請求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所據理由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誤認黃成萬、梁彩雲「被訴犯罪事實」範圍,猶執陳詞及引用若干與本案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上開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