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梓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梓萍(下簡稱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繁殖牛樟菇出售某利,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杉林溪羊彎竹林內深坑底臺大實驗林國有林地1林班105保育竹林座標X226264、Y0000000處,徒手竊取臺大實驗林第1林班地內所有之牛樟木2塊,再以其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運送出去;並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於同上點臺大實驗林國有林地1林班105保育竹林座標X226265、Y0000000處,徒手竊取牛樟木1塊,再以其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運送出去,合計共竊取牛樟木約12公斤重,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2次等語。
二、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德仁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溪頭營林區1林班105號保育竹林地內牛樟根株殘材被盜伐位置略圖2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5至8頁),前者為依照GPS座標定位系統所查詢之衛星照片,後者係以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上開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會同臺大實驗林溪頭營林區技工陳德仁會勘現場照片4張、溪頭營林區第1林班第105號保育竹林地內牛樟根株殘材被盜伐位置略圖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且伊沒有在臺大實驗林內撿拾牛樟木2次,是警察跟伊說承認在山上撿牛樟木沒有關係,伊於警詢時才承認有撿牛樟木2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1月上旬,在南投縣鹿谷鄉
山區,由伊獨自1人徒手竊取臺大實驗林地1林班地內所有之牛樟木2塊,又於100年中旬某日,獨自1人徒手竊取臺大實驗林地1林班地內所有之牛樟木1塊,伊竊取後以自己的機車載運外出云云(見警卷2至3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木之犯行,其前後供述矛盾,何者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應該是99年間去撿拾牛樟木的,詳細時間伊不確定,在警詢時因為警察要伊講個大約的時間,伊就隨便說了100年1月上旬及100年1月中旬這兩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39頁),則被告對於竊取牛樟木之時間,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究竟係何時竊取牛樟木,不無疑問,又被告對於其竊取牛樟木之經過,僅供稱係徒手竊取,對於行竊過程情節均供述不清,尚難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自白毫無瑕疵。
㈡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你如何為警察查獲
?)我自己去自首的,因為我當時是毒品通緝到案,警察問我有沒有去撿材,我說我有撿一、二塊回去,就向警方自首本案。(你究竟是何時竊取牛樟木?)應該是99年,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本案有無扣得牛樟木?)沒有,因為我聽說牛樟木可以長出牛樟菇,但是我帶回去之後沒有長,後來牛樟木是丟掉還怎樣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39頁)。是本件警方並未扣得任何牛樟木,則被告自白所行竊之樹木樹種究竟為何?被告究竟有無竊得牛樟木?其材積多少?依卷內現存之卷證均無法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取牛樟木2次犯行。
㈣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如何確認你是在南投
縣鹿谷鄉杉林溪羊彎竹林內深坑底臺大實驗林國有林地1林班105保育竹林座標X226264、Y0000000處,及同上點臺大實驗林國有林地1林班105保育竹林座標X226265、Y0000000處竊取牛樟木?)我記得我撿拾牛樟木的地點,就帶警察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39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竊取牛樟木2次之地點,均係依照被告自白之情節所為之認定,除被告自己於警詢供述之行竊地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上開2處地點竊取牛樟木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唯一自白即遽認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在臺大實驗林國有林地1林班105保育竹林內。
㈤又證人陳德仁(即臺灣大學實驗林溪頭營林區技工)於警詢
中證述:「(今犯嫌帶同警方及你至杉林溪羊彎竹林內深坑底1林班105保育竹林〈座標X226264、Y0000000〉、〈座標X226265、Y0000000〉等2處,犯嫌供稱在該處竊盜牛樟木,該林班座標是否為你臺大實驗林班國有林地所有?)是的。」等語(見警卷10頁)。足認警方係依照被告供述之地點,會同被告一起至現場測量GPS定位座標及拍照,並據以製作溪頭營林區1林班105號保育竹林地內牛樟根株殘材被盜伐位置略圖2張及現場照片4張,是卷附之溪頭營林區1林班105號保育竹林地內牛樟根株殘材被盜伐位置略圖2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5至8頁),亦係基於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所查得之地點,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德仁於警詢時並未證述係何人竊取牛樟木,亦未曾目睹有「牛樟木」之贓物存在,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是否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本案卷內雖有被告於100年1月29日到案時帶同警方前往現場
並對「竊取牛樟木殘留之樹頭」拍照之相片4張(見警卷7、8頁),然觀諸該4張照片所示之「牛樟木殘留之樹頭」,其上布滿青苔,並無所謂「挖取」之痕跡(亦無「砍、鋸」之痕跡)。而證人陳德仁於本院101年3月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按照警卷第7頁上開照片,是否看得出來有被偷的痕跡?〈提示前述照片〉)我們現場去看,是舊的木頭殘材,但是沒有新的痕跡。(沒有新的痕跡,是舊的殘材?)對。(至少是多久以前就被處理過?)看現場狀況,應該是有一年以上,不是當時發生的。(〈提示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照片予證人陳德仁閱覽〉有無新的、被偷的痕跡?)照片上是沒有。(按照這個情況,之前被處理過,相距有多久了?)那個也是一年以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60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分局偵查隊員王志宏亦於本院101年3月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再看這兩個地方,就是第7頁及第8頁,你們到現場所看的殘材,有無被新處理的痕跡?〈提示前述照片〉)沒有。(依你的判斷,之前被處理的時間,距離照相的時間有多久?)應該有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60頁至同頁反面)。足證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9日於警詢中自白其有於100年1月上旬及同月中旬於上揭地點徒手竊取牛樟木3塊共12公斤云云,顯與照片現場所遺留牛樟木樹頭之跡證不符,亦即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之事實顯有重大瑕疵。
㈦本案並未扣得牛樟木或森林主產物,亦未查獲被告用以搬運
贓物之機車,僅有被告上開有重答瑕疵之自白,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取牛樟木2次後以機車搬運贓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既有前述之瑕疵,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僅以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2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徒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其自白情節具體明確,並帶同警方前往竊取之地點,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非無違誤;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為100年1月間,距原審審理之時間已隔半年有餘,其記憶因時間久遠而受影響,被告所述竊盜時間,縱有出入,亦不違背常理,且被告自承牛樟木因培養不出牛樟菇而燒燬,故牛樟木未扣案乃屬當然,原審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而判被告無罪,應屬率斷云云,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詳如上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