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以下同)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以下同)20,004元,後因聲請人罹患疾病,身理及心理狀況不佳,遂選擇放棄公會協商清償方案,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每月共繳納11,513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40,14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撫養費後,尚不足2,520元,已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更生之目的乃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藉由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後用以免除債務之捷徑。經查,依聲請人所自擬之更生償還方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143元,扣除平均每月支出38,150元後,僅餘1,993元,聲請人主張將剩餘薪資全數償還債權銀行,則以本條例所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最多8年96期計算,總清償金額為191,328元,聲請人所得以償還之金額與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金額顯不相當,償還比例不到一成,與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清償債務,每月尚可清償11,513元,生活費亦僅不足2,520元之情況相較,償還金額顯屬過低,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舉動似有藉更生程序逃避債務之嫌,再查,本件聲請人亦查無非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本件既不符合更生要件又無更生實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