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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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玉樹與 范明福 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賃屋居住,因范明福要求張玉樹應共同分擔瓦斯費用,張玉樹竟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持不詳刀器朝范明福左胸劃過,致范明福受有左胸壁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范明福自行向警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明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樹(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范明福發生爭執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拿美工刀揮舞,並沒有傷到告訴人云云。惟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100年2月15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范明福致受有左胸壁8公分撕裂傷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都是租在同一間房屋,裡面有6個房間,雙方並沒有過節,後來因為被告用伊自己購買的瓦斯,伊要他共同分擔,他不願意,所以才會記恨。案發當天被告在房間罵的很大聲,伊要他不要罵,他就趁伊下樓梯時從後面拿刀子捅過來,正好伊轉身拿木棍抵擋,所以只有刺到左胸靠近腋下的地方,被告又追出來,伊就作勢要打他,他才沒有繼續追。被告所持的刀子是黑色的,看起來像水果刀,大概20公分,不是扣案的藍色美工刀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此外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衡諸告訴人本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故意傷害己身再行誣告之必要,且其指述情節與傷勢亦屬相符,所言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刀器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僅有揮舞美工刀云云,要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持刀傷害告訴人,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