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樹與 范明福 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賃屋居住,因范明福要求張玉樹應共同分擔瓦斯費用,張玉樹竟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持不詳刀器朝范明福左胸劃過,致范明福受有左胸壁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范明福自行向警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明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樹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范明福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拿美工刀揮舞,並沒有傷到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確曾於100年2月15日在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范明福致受有左胸壁
8公分撕裂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福證稱:我們都是租在同一間房屋,裡面有6個房間,雙方並沒有過節,後來因為被告用伊自己購買的瓦斯,伊要他共同分擔,他不願意,所以才會記恨。案發當天被告在房間罵的很大聲,伊要他不要罵,他就趁伊下樓梯時從後面拿刀子捅過來,正好伊轉身拿木棍抵擋,所以只有刺到左胸靠近腋下的地方,被告又追出來,伊就作勢要打他,他才沒有繼續追。被告所持的刀子是黑色的,看起來像水果刀,大概20公分,不是扣案的藍色美工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9-71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本院衡諸告訴人本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故意傷害己身再行誣告之必要,且其指述情節與傷勢亦屬相符,所言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刀器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被告辯稱僅有揮舞美工刀云云,係屬卸責辯解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持刀傷害告訴人,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