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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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寶樹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8號、第2006號、第2089號),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寶樹部分撤銷。
吳寶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吳寶樹曾因軍法結夥搶劫、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因減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1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素行不良,不知悛悔。
二、 黃水木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於98年12月16日16時20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內,見 吳瀛昭 年事已高且獨自在該處觀看手上股票交易行情資料,上前搭訕,向吳瀛昭謊稱亦投資股市而與之交談,藉機問得吳瀛昭之住處地址及電話,其間(原判決誤載為期間,應予更正)並撥打電話聯繫吳寶樹前來會合。吳瀛昭於當日17時15分許,向黃水木表示欲回家吃飯後,逕自騎乘機車回家。黃水木、吳寶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水木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及指示吳寶樹前往臺北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超商購買封箱膠帶、口罩(均未扣案)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相偕赴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佯裝與吳瀛昭巧遇,表示欲造訪吳瀛昭住處。吳瀛昭不疑,遂邀黃水木、吳寶樹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迨至同日17時40分許,吳寶樹佯向黃水木稱吳瀛昭要用餐,渠等應離開了等語,被告黃水木即藉故借用廁所,利用吳瀛昭之媳婦 阮瑞惠 指引廁所位置之際,將阮瑞惠推入廁所內,持上開水果刀抵住阮瑞惠之腹部,向阮瑞惠表示要錢,阮瑞惠旋與黃水木發生拉扯,於掙扎中,遭黃水木所持上開水果刀劃傷,受有右手第5指深度裂傷併肌腱、關節囊斷裂及右手多處裂傷、腹部裂傷等傷害,吳瀛昭見狀上前制止並與黃水木拉扯,亦遭黃水木持上開水果刀劃傷,受有臉部裂傷及左右手多處裂傷等傷害。黃水木復持該水果刀指向吳瀛昭,恫稱「乖乖讓我綁,要不然我就讓你死」,吳瀛昭因此坐下,黃水木立即以上開購得之膠帶綑綁吳瀛昭雙手,以膠帶封其口,阮瑞惠趁機跑出廁所,惟遭黃水木指示吳寶樹以手抓住阮瑞惠雙手,吳寶樹並向阮瑞惠稱「他(指黃水木)有吃藥,妳不要惹他」,至使吳瀛昭、阮瑞惠不能抗拒後,黃水木即開始搜取財物,吳寶樹則同時將該處窗簾拉上以避免他人發現,阮瑞惠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0餘元予黃水木,黃水木尚接續出手拿取吳瀛昭、阮瑞惠之手機共2支(吳瀛昭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及門號均不詳, 阮瑞慧 所有之手機1支為摩托羅拉廠牌、門號0000000000)、扯下阮瑞惠身上之18K金、心型鑽項鍊1條(價值約28,000元),及自阮瑞惠之皮包內取出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枚,並逼問阮瑞惠金融卡密碼(因黃水木記錯密碼而幸未遭盜領款項)。黃水木嗣將阮瑞惠帶回廁所,以膠帶綑綁阮瑞惠雙手及封口,並將吳瀛昭、阮瑞惠所穿衣服淋濕後逃逸。吳瀛昭、阮瑞惠俟屋內無動靜後,始由阮瑞惠前往上址7樓請求鄰居 黃達仁 協助報警。
三、案經被害人吳瀛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查證人吳瀛昭、阮瑞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其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是證人吳瀛昭、阮瑞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上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寶樹固坦承於98年12月16日下午黃水木撥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來至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與黃水木碰面,並依黃水木指示,至7-ELEVEN便利超商購買膠帶與口罩,隨黃水木進入吳瀛昭住處,及事後分得1萬餘元之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強盜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黃水木之意圖,黃水木叫伊買膠帶時,伊也不知道他要買膠帶做什麼,伊是不知情的情況下跟黃水木去被害人家,伊沒有參與黃水木之行為,伊也在旁邊阻止,阮瑞惠流血時,伊叫她把手抬高,還有拿毛巾替她止血,阮瑞惠拜託伊叫黃水木不要搶她,伊也有把黃水木推開,伊對被害人沒有任何強盜行為,黃水木本來要搜被害人家,也是伊阻止把他拉走的。之前黃水木有欠伊錢,我以為他現在經濟狀況不錯,要把錢還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寶樹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吳瀛昭、阮瑞惠於偵查
中及本院100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178-180頁及本院100年3月10日審理筆錄),並據共同被告黃水木於99年1月28日、99年2月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於98年度他字第11410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吳瀛昭住處現場相片53張(附於98年度他字第11410號偵查卷第21-57頁)、松江路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錄畫面21幀(附於98年度他字第11410號偵查卷第65-70頁、第72-78頁)、吳寶樹申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查詢單暨通聯記錄(附於98年度他字第11410號偵查卷第133-145頁)、吳寶樹購買膠帶及口罩之發票明細暨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3頁)、被害人吳瀛昭及阮瑞惠之 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第105頁、99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95頁)等附卷可參。此外,採自證人吳瀛昭住處餐桌上之原子筆,經比對與黃水木之DNA-STR型別相同,採自證人吳瀛昭住處客廳地板上之膠帶,經比對後不排除混有黃水木與吳瀛昭之DNA-STR型別,採自吳瀛昭住處客廳木椅上之指紋,經比對與吳寶樹之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醫字第0980176067號鑑驗書及99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09991號鑑驗書附卷可證(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208-217頁)。足認被告吳寶樹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等參照)。
㈢本件被告吳寶樹雖否認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然本院認
被告吳寶樹與共同被告黃水木仍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寶樹雖辯稱有幫證人阮瑞惠止血及在旁阻止黃水木
云云,惟據證人阮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跑出浴室,吳寶樹就抓住我的手,當我退到廚房的時候,我才發現我的傷口,我就順手從門把的籃子拿出毛巾,包住我的傷口」「整過過程,吳寶樹沒有制止黃水木的動作或言語,他只是跟我說黃水木有吃藥,要我不要惹他」「毛巾是我自己拿來包住我的傷口,吳寶樹抓住我的雙手,途中我有看到毛巾,應該是他放手讓我去拿毛巾,不是他幫我拿的」等語及證人吳瀛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浴室時,吳寶樹在客廳,無動於衷,連一句話都沒有」等語,足認被告吳寶樹並無協助證人阮瑞惠止血,亦無在旁阻止共同被告黃水木,縱使被告吳寶樹在抓住證人阮瑞惠之手後有放手讓證人阮瑞惠拿取毛巾,此或因證人阮瑞惠掙扎或被告吳寶樹發現證人阮瑞惠手部受傷或認已無需再施強制力控制證人阮瑞惠,尚難僅以此證明被告吳寶樹有積極協助證人阮瑞惠止血之行而遽認被告吳寶樹未曾抓住證人阮瑞惠之手以控制證人阮瑞惠,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難採信。
⒉另被告吳寶樹於警詢中供稱「到伊通公園時,黃水木與吳
瀛昭在聊股票,......,但我還不知道黃水木有何企圖,我就在旁靜觀其變,配合黃水木之說詞。」、「被害人表示要回家了,我就跟黃水木離開,黃水木走到該超商前時就跟伊說去買口罩,順便再買1綑膠帶,黃水木當時雖然沒有跟伊說他要犯強盜案,但伊當時心裡也已經明白他的意圖了,只是伊不方便問他,伊就1人進入超商購買口罩及膠帶,黃水木就在超商外等候伊」(見99年度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第50頁)、於偵查中供稱「他跟老先生說我對枸杞很有研究,一邊說一邊跟我眨眼睛打暗號的樣子」(見99年度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第108頁)。且被告吳寶樹對於其在吳瀛昭住處內,配合黃水木拉上窗簾之情形,亦據其先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認一致,核與證人阮瑞惠、吳瀛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又被告吳寶樹對於事後黃水木有給伊強盜所得1萬餘元一情,亦均不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原審卷第150頁及該頁背面),互核被告吳寶樹先後供述及證人阮瑞惠、吳瀛昭之證詞,足認被告吳寶樹至遲於受囑至便利超商購買膠帶及口罩時,已對被告黃水木之強盜犯意有所認識,其猶配合之,進入超商購買口罩及膠帶,不啻以其行為與黃水木間達成默示之合意,其嗣後並隨黃水木前往被害人處,全程在場,且參與或分擔控制被害人及將住處窗簾拉上以避免事跡外洩等部分行為,亦未見其間有何阻止黃水木遂行本件犯罪之舉措,事後又自共同被告黃水木處分得部分贓款,與黃水木共享強盜之不法所得,顯見被告吳寶樹與共同被告黃水木間就強盜行為之實施,確有意思之合致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與共同被告黃水木間縱無事前之謀議或明示之通謀,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至於共同被告黃水木雖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伊要找吳瀛昭作為行搶對象這件事情,吳寶樹不知道。伊要進去吳瀛昭住處行搶的時候,吳寶樹也不否知道是要去行搶。伊在伊通街公園時,打電話給吳寶樹,不是告訴他行搶的事情,只是叫他過來,沒有什麼特別目的,伊叫吳寶樹進去超商買膠帶、口罩,沒有說明用途,吳寶樹亦未詢問購買之目的。我們本來是要去辦另外一件事情,所以才在一起。伊在吳瀛昭家裡時,方決定行搶,伊沒有事先計畫,是臨時起意行搶。吳寶樹見狀曾質問伊在幹什麼,他叫伊不要這樣做,制止伊約2、3次,那時候伊已經失去理智,伊因精神耗弱領有殘障手冊。後來我們坐計程車離開吳瀛昭住處後,吳寶樹沒有與伊發生過吵架。伊先前欠吳寶樹之債務約2、3萬元。伊在計程車上拿1萬元給吳寶樹,是要還他的云云(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卷9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惟此部分與其於原審、本院之自白,及被告吳寶樹於原審之自白及上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吳瀛昭、阮瑞惠之證述顯然不合。另其證稱與吳寶樹共乘計程車離開犯罪現場途中不曾與吳寶樹爭吵,積欠吳寶樹之債務額約2、3萬元云云,亦與被告吳寶樹所述:我們離開現場後共乘計程車,黃水木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去吳興街,伊在計程車上跟黃水木吵架,伊責備他要做什麼事情都不事先告訴伊,還把伊拖下水,黃水木跟伊說沒有關係,伊就要下車,下車時黃水木拿現金1萬元給伊,表示說這些錢先還伊,因為他之前有跟伊借過錢,總數約3、4萬元云云(見本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齟齬。是以共同被告黃水木上開證詞,無非串飾迴護被告吳寶樹之詞,尚難採信。
㈤此外,被害人吳瀛昭、阮瑞惠於本件強盜犯行中遭搶之財物
損失及事後向鄰居黃達仁求救等情,亦據證人吳瀛昭、阮瑞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達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綜上,被告吳寶樹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吳寶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共同被告黃水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黃水木於持刀實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中,因與被害人吳瀛昭、阮瑞惠間發生拉扯、掙扎而劃傷被害人吳瀛昭及阮瑞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水木係另起傷害犯意而為,應不另論以共同傷害罪。被告吳寶樹、黃水木二人在同一處所同時強盜被害人吳瀛昭、阮瑞惠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加重強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吳寶樹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吳寶樹、黃水木二人所犯本件強盜犯行,強取之財物總計有阮瑞惠所有之現金54,000元、18K金心型鑽項鍊1條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枚及吳瀛昭、阮瑞惠之手機共2支,此據證人阮瑞惠、吳瀛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判決就花旗銀行信用卡1枚部分漏未認定,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未臻確實。⒉被告吳寶樹、黃水木二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取被害人阮瑞惠、吳瀛昭之財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理由內亦疏未認定,難謂妥當。被告吳寶樹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吳寶樹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吳寶樹曾因軍法結夥搶劫、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因減刑,經法院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1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強盜罪,顯不知悛悔,欠缺法紀觀念,視他人尊嚴、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如無物,且持兇器在被害人住處內施以強盜行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吳寶樹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被害人二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財物損失,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較共同被告黃水木輕,惟未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失及犯後仍矯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本件強盜案被告吳寶樹、黃水木二人作案所用之水果刀、封箱膠帶及口罩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而水果刀是否確屬共同被告黃水木所有,亦有不明,為免滋執行之疑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原審檢察官於原審99年4月6日審理論告時主張以被告吳寶樹、黃水木二人犯行重大,因無謀生能力,亦無一技之長,甫假釋出獄隨即再犯,而請求法院諭知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吳寶樹前因執行長期自由刑甫獲假釋,於當今社會政治、經濟現狀,確實謀職不易,本需較長時間適應、學習及接觸,以融入現今社會,並為社會重新接納,雖被告吳寶樹於假釋出獄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寶樹係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本院認被告受前開宣告刑之執行,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之必要,爰不併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