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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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上訴人即被告應 佳峻 輔佐人 應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應佳峻 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2頁反面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佳峻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在台北市○○路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 潘君怡 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更正,致潘君怡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之應佳峻帳戶內。嗣潘君怡發覺受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應佳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應佳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應佳峻固 坦承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開戶,且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並致告訴人潘君怡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高山茗茶送貨司機之工作,乃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對方,供對方辦理薪資匯款使用,並不知係詐騙集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17歲時即被診斷患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雖經長期住院治療,但仍有注意力不足、社會退縮、意識混亂、妄想、幻聽、胡言亂語等症狀,係嚴重的慢性精神病患,該病必然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其對於一般社會事務雖仍有表淺之認識,但對於複雜之因果推理,如他人之社會動機、心理狀況等,顯然已無法瞭解,對於相關資訊之解讀及認識亦其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以致於其認知及對結果之預見能力均有明顯減損,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是被告顯然無法認識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行為之本質,其後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交付金融卡和密碼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應為刑法所不罰等語。經查:㈠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設立使用乙節,有該行99年1月12日華松存字第099014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8日18時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顯示被告於上開時日與徵才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之被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係於該日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無訛(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於98年11月17日交付前揭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
㈡又告訴人 潘怡君 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至被告
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君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殆無疑義。
㈢被告辯稱係因應徵送貨司機工作始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對方;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17歲時即被診斷患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所為應為不罰等語。查被告於80年間起,即因精神分裂異常,有注意力不足、社會退縮,曾因意識混亂、情緒不穩、妄想、幻聽、胡言亂語等症狀,而於80年
7月、83年3月、86年11月、88年3月、89年8月、90年5月住院治療,嗣並在門診治療,以藥物控制其妄想與情緒;嗣並經診斷為「混亂型精神分裂症」患者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精神狀態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與常人有異。是其應徵工作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為本件之關鍵。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四、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資料由應員口述提供,並參考本院第00000000號應員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00000000號應員病歷影本):應員現年37歲,未婚,在原生家庭中排行第2,有1兄,無精神疾病之家族史。應員之出生與幼年發展過程無明顯異常,除抽菸外無其他物質使用史。自小個性活潑好動,國小成績中上,在班上約在10至15名;國中時開始有曠課情形,家人認為其交友不慎,協助其轉學,但國中3年成績皆差,畢業名為全班倒數。後就讀高職成績仍差,家人又協助其轉覺,但仍未見起色,之後漸有人際互動退縮等情形,不上學不說話。17歲(80年)時第1次發病,當時應員呈現針對家人的被害妄想(覺得家人在食物跟水中下毒),因拿菜刀企圖攻擊母親,被送到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第1次住院,住院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後應員長期在台北榮總門診追蹤,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致精神病症狀起伏,陸續於台北榮總住院6次,於本院松德院區住院1次(91年3月18日至5月15日),住院原因皆為攻擊暴力行為,後歷年住院記錄看來,精神病症狀(幻聽、被害妄想)多在入院不久即獲得控制,但認知功能退化明顯(80年發病時智能衡鑑,總智商104,語文智商99,操作智商108;88年第4次住院時,總智商74,語文智商73,操作智商78),思考內容貧乏、抽象思考能力差、專注力差、反應慢、判斷力差、問題解決能力差、問題解決動機低,其餘負性症狀亦明顯,包括表情淡漠,與人互動冷淡疏離等。整體而言,應員之病程以慢性缺損及認知功能退化為主,但服藥順從性較差時會短暫出現精神病症狀,使其有暴力及衝動控制不佳等行為。28歲(91年)後,應員未再住院,91年至92年間曾短暫於本院區門診就診,29歲(92年)後回台北榮總精神科門交規則追蹤治療,仍偶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致情緒不穩被送來本院區急診短暫治療,但96年11月18日於本院區最後1次急診就醫後,近3年多來未再有急診就醫紀錄,平時可自行回診及服藥,有殘餘幻聽及被害想法,但不直接影響生活,可任簡單工作但皆不長久,最後1份工作是在97年,於快遞公司任送貨員6個月。目前仍持續於台北榮總精神科門診追縱治療中。五、鑑定所見:⒈身體檢查:應員身高176公分,體重93公手,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腦波檢查結果正常。⒉精神狀態:應員由父親陪同前來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短髮,身材壯碩,著運動衣褲,態度合作,行為無異常,情緒平穩略緊張,有時出現口吃情形,專注力尚可但有時難轉移(一再強調自己只是想找工作才會給金融卡),但應答大致切題連貫,可知悉接受鑑定之目的,定向力完好。應員可於詢問後提及案件發生經過,惟細難說明清楚,大致記得98年12月時,從報紙上看到1個應徵送貨司機的廣告,因為工作需要提款卡,所以自己去銀行新開1個戶頭,並把金融卡跟密碼交給該公司人員,但之後就無法聯絡到對方,於是將這件事跟父親說,隔日便由父親協助至銀行辦理掛失跟報案。應員可在鑑定中提及,上述案件行為(98年12月8日)前後都有按時服藥,父親亦表示觀察其正性症狀不明顯,情緒平穩,因而才有能力自行看報紙找工作。但問及為何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及其風險時,應員顯然有判斷力受損及問題解決能力差之情形,其可清楚表示過去找工作時從未交付過金融卡跟密碼,但聽對方說工作要匯薪水需要金融卡跟密碼,當時並無懷疑便交付,亦未與家人討論,直到後來一直到聯絡不到對方才告知父親,表達的著重點在於對方竟然沒照約定給他工作,仍不覺得帳戶可能會遭不法利用(不斷強調『不可能被領錢,因為交給他之前,已經把裡面的錢都領光了,所以不怕被他領錢』),即使經過引導跟澄清,應員想法仍固著,堅持自己只是想找工作才會給他金融卡跟密碼。整體鑑定所見,應員否認目前有幻覺,亦無明顯妄想或影響其生活與社會功能之正性症狀,但可觀察到其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對於問題雖大致能切題回答,但持續會談之後,可發現其言語內容貧乏,描述之句子明顯短而缺乏細節,對較複雜的問句回答會顯混亂,思考僵化固著,對討論主題之注意力難完全轉移,判斷力不佳,於鑑定當時經反覆澄清後,仍難完全理解他人是如何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⒊心理評估:應員於100元1月4日鑑定當日由父親陪同接受智能衡鑑,當天外觀整潔,日常應對適切,但較深或複雜的表達則顯混亂,說話或動作未見遲滯,表情較平板,情緒起伏不大,態度配合且作答認真投入,否認過程中有幻覺或妄想,評估之心理師亦未發現應員有明顯異常言行或情緒波動。應員於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3版(WAIS-Ⅲ)之測驗結果,語文智商84,操作智商94,總智商87,表現屬中下智能範圍。測驗結果顯示,應員在『詞彙』及『理解』兩分項目得分相對較低,不符其學歷,實用知識及社會規範的判斷力亦與其年齡不符,推測其社交認知能力達明顯缺損程度,亦即其社交理解社交判斷明顯低於其實際年齡應有水準。然而,進一步評估其認知彈性及注意力等認知功能,發現其除了在嘗試錯誤的效率過低外,認知彈性能力未達明顯缺情形,而選擇性注意力障礙亦未達明顯缺損情形。因此,推測其社交認知能力缺損應與其發病較早,且發病後較多時間在家,未規則接受復健及人際互動訓練相關,建議其後續治療除藥物外,應加上復健治療。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應員係一『精神分裂症』之病患,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限制責任能力之情形。應員自17歲發病後因服藥順從度不佳,斷續急性發病,致其於發病後10年,已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近3年多來,應員雖較可規則藥物治療,但因缺乏人際互動及復健,病程上仍呈現持續退化的長期傾向。就鑑定所見,並無證據支持其當時行為係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嚴重情緒症狀(如激躁、憂鬱)之影響而為行為,但應員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20年,致使其認知功能退化,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之能力。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應員犯行時因受精神分裂症之長期慢性退化病程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達限制責任能力之程度。應員本次犯行係因社會適應及現實應對能力減退所致,應員過往雖規律接受精神科診治,建議應員須接受規則之社會心理治療以強化其社會適應及現實應對」等語,有該院100年2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0242500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受精神分裂症之長期
慢性退化病程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查:
⒈該鑑定報報固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進行身體及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提出前開鑑定報告,惟前開鑑定報告中關於「生活史」中所指被告「可任簡單工作但皆不長久,最後1份工作是在97年,於快遞公司任送貨員6個月」云云,顯係依被告口述而得,是其是否為實,自應依其他證據調查之。查被告僅會騎機車,不會開車等情,此據被告之父即其輔佐人應瑞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員所述「最後1份工作是在97年,於快遞公司任送貨員6個月」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再參諸本件被告亦係因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徵求高山茗茶
送貨司機廣告後,隨即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欲應徵送貨司機乙職,顯見被告於案發時迄前開精神鑑定時,確仍有「自己會開車」之妄想情形存在;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詢問其「你父親說你不會開車,怎麼可能去應徵司機」時,被告仍答稱:「從臺北市監理站後,我唸書時,我爸爸上班,我有考上機車駕照,後來有考上汽車駕照出來」云云,益徵被告之精神狀態迄本院審理時仍有妄想之情形,是前開鑑定報告所指本件尚「無證據支持其當時行為係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之影響而為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前開鑑定報告依前開與事實顯然不符之基礎所為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受精神分裂症之長期慢性退化病程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㈥此外,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意見時,被告竟答非所問地答稱:「前面有通知家屬家長,有叫警察來我家,……關係上是2人相對,不是全家受害」云云,益徵其自17歲發病後,因服藥順從度不佳,斷續急性發病,致其於發病後迄案發時,因缺乏人際互動及復健,致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嚴重影響其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之能力無疑。雖一般精神健全、智識正常之人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密碼及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而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因此,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常情。然被告既已因多年精神分裂病症,致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並已嚴重影響其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之能力,則其是否仍有與前述一般精神健全、智識正常之人對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顯非全然無疑。此由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仍向鑑定人員反覆表達「對方竟然沒照約定給他工作,仍不覺得帳戶可能會遭不法利用(不斷強調『不可能被領錢,因為交給他之前,已經把裡面的錢都領光了,所以不怕被他領錢』)」等語,即使經過鑑定人員引導及澄清,被告想法依然固著,「堅持自己只是想找工作才會給他金融卡跟密碼」,顯見其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對於問題雖大致能切題回答,但持續會談之後,可發現其言語內容貧乏,描述之句子明顯短而缺乏細節,對較複雜的問句回答會顯混亂,思考僵化固著,對討論主題之注意力難完全轉移,判斷力不佳,經鑑定人員反覆澄清後,仍難完全理解他人是如何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有前開鑑定內容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顯因精神病症而未具備一般精神健全、智識正常之人對金融帳戶應有防止被詐騙集團冒用之保管責任之健全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無疑。
㈦綜上,本院綜合研判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症之情形,及前開
鑑定報告暨被告行為時仍有妄想情形之精神狀況,認本件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及辨識其行為時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且即使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有顯著減低,亦可能無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殆無疑義。是本件被告固有於前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然其行為時,既因精神病症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所為自屬不罰。
㈧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對被告應佳峻被訴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應佳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已成立該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