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徐志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張榮妹林金德 所有之機車作為犯案及代步工具,再騎乘贓車,於附表編號2、4之時間、地點,分別搶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林 美蕙陳怡 伶所有財物(其竊盜、搶奪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等相關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徐志豪於99年10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志豪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 林美蕙 告訴,林金德、 陳怡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846號卷第7至9、68至6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4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以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並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甫於99年8月26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旋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且係於日間當街搶奪女子財物,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附表編號3、4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亦表示願接受徒刑3年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並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鐵片,被告供稱係其撿拾所得,用畢後已丟棄(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志豪曾有贓物、毒品前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被告贓物、毒品等犯行,未詳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先前所犯搶奪罪,已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件搶奪罪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實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㈡被告徐志豪所為本件2次竊盜、2次搶奪等犯行,均係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於白日隨機擇定獨行之女子進行搶奪財物,核與被告先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多次搶奪行為,同係騎乘機車隨機行搶女子之財物,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又被告甫於9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隨即於99年9月5日、99年10月14日復犯同種類竊車再搶奪之犯行2次,足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應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原審徒以被告自承原係從事針織業,並非無一技之長云云,遽認被告無犯罪之習慣,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㈡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正被告犯罪習慣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經查,被告前雖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30日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被告原係從事針織業(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背面),並非無一技之長,且其95年間所犯搶奪案件,係於96年7月執行完畢出監,迄至為本件犯行時,已間隔3年有餘,其間僅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無因竊盜或搶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罪刑││號││││├─┼─────────────┼──────────────┼──────────┤│1.│徐志豪於99年9月5日9時許,│1.被害人張榮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徐志豪犯竊盜罪,累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見99年度偵字第23983號卷│,處有期徒刑5月。│││後方空地,見張榮妹所有之車│第15至16頁)││││牌號碼ANR-628號重型機車停│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放在該處,即以其在附近工寮│腦輸入單(見99年度偵字第23││││撿拾之鐵片(大小與機車鑰匙│983號卷第31至32頁)││││相近,前端稍尖,但非屬銳利│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不構成兇器)插入機車電門│見99年度偵字第23983號卷第││││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警│33至45頁)││││方於99年9月9日14時30分許,│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99│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證物清單││││-3號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始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由張榮妹領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79354號│││││鑑驗書(見99年度偵字第2398│││││3號卷第75至78、88至89頁)││├─┼─────────────┼──────────────┼──────────┤│2.│徐志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告訴人林美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徐志豪犯搶奪罪,累犯│││,於99年9月5日11時許,騎乘│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98│,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3號卷第8至12、94至95頁)││││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2.證人 曾祥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市○○街○○○號對面時,見林│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983││││美蕙行走於路旁,遂趁林美蕙│號卷第18至20、80至81頁)││││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3.證人曾祥榮指認被告之臺北縣││││奪林美蕙提在左手之手提包1│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個,內有行動電話1具、身分│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第23983號卷第29頁)││││1張、信用卡10張、金融卡7張│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鑰匙1串、現金新台幣(下│見99年度偵字第23983號卷第││││同)6萬元及禮券9千元等物,│33至45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金取走花用後,其餘物品丟棄│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79354號│││││鑑驗書(見99年度偵字第2398│││││3號卷第75至78、88至89頁)││├─┼─────────────┼──────────────┼──────────┤│3.│徐志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徐志豪犯竊盜罪,累犯│││,於99年10月14日13時許,在│(見99年度偵字第23846號卷│,處有期徒刑4月。扣│││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第10至14頁)│案機車鑰匙1支沒收。│││見林金德所有、由 孫戈 使用之│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表(見99年度偵字第23846號││││該機車得手。嗣徐志豪於99年│卷第40至44頁)││││10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該│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見99年度偵字第23846號卷第││││11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該│22至24頁)││││機車始由林金德領回。│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23846號卷第│││││25至27頁)││├─┼─────────────┼──────────────┼──────────┤│4.│徐志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徐志豪犯搶奪罪,累犯│││,於99年10月14日16時46分許│(見99年度偵字第23846號卷│,處有期徒刑1年2月。│││,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第15至18頁)││││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2.證人 張勝 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區○○街○○○號前,見陳怡伶│見99年度偵字第23846號卷第││││獨自1人穿越馬路,即趁陳怡│19至21頁)││││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3.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買││││搶奪陳怡伶右手所提之公事包│賣切結書(見99年度偵字第23││││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846號卷第38至39頁)││││2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5張│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支票1本、行動電話1具(序│勘查照片6張(見99年度偵字││││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已│第23846號卷第22至24、46至││││發還陳怡伶)及現金1千元等│48頁)││││物,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檳榔│││││路15號之飛龍通訊行,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1具,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勝│││││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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