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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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振富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4月29日下午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及鋁鉗各
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館(下稱太平洋百貨復興館),持上開兇器,拆卸該公司所有、裝設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該廁所內之押水器或其零件,而竊取該等押水器共5個及其零件共6組(起訴書誤載為在該館地下2樓、4樓、5樓、6樓、7樓、10樓、11樓之廁所內竊取押水器共9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逃離。
㈡復於同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攜帶上開兇器扳手及鋁鉗各
1支,前往太平洋百貨復興館,持上開兇器,拆卸該公司所有、裝設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各該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8樓廁所內)之押水器及其零件,而竊取該等押水器共3個及其零件共3組;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步出該館8樓員工女廁第3間之際,為該館清潔工 溫雅禎 發覺後旋即逃逸。嗣經該館管理部警備課人員 董煥喜 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吳振富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押水器及其零件等贓物暨扳手及鋁鉗各1支、行動電話1具及白色外套1件,並自上開扣案物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吳振富之左中、左食、左環、左中指等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煥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富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吳振富固坦承有於99年4月29日下午前往被害人即太平洋百貨復興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因藥癮發作,迷糊之間有進入廁所內施打毒品,但伊已忘記曾前往哪些樓層之廁所,伊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⒈被告如何於99年4月29日下午,攜帶扳手及鋁鉗,前往太平
洋百貨復興館,持該等工具,拆卸裝設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該廁所內之押水器或其零件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復興館管理部警備課人員董煥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7至108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下方照片、第16至17頁、第52頁上方照片、第53頁及原審卷第7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中設於該館6樓及11樓員工女廁之監視器攝得被告進出上開處所之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⒉被告雖否認有該部分竊盜犯行,然據證人董煥喜前開供述及
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4月29日下午攜帶深色手提袋乙只,進出太平洋百貨復興館2樓男用客廁、
6樓員工女廁、10樓女用客廁、10樓員工女廁及11樓員工女廁等情,而該手提袋與被告於同年5月1日遺留在現場內裝押水器等贓物及扳手、鋁鉗等工具之手提袋外觀形似(見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同年4月29日攜帶同一手提袋前往該館乙節,則依被告於當日下午出入之上開廁所均有押水器或其零件失竊等情,及被告雖供承前往該館數樓層閒逛,惟竟不知其內販售何物(見原審卷第58反面),且參諸據證人董煥喜證述該館賣場設有客用廁所,後場則設有員工廁所,而賣場與後場間設有安全門,一般客人不會步行至後場,另6樓及11樓員工女廁隔壁即設有男廁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竟特意穿越安全門,進入該館後場之員工廁所,更遑論其身為男性,卻接續進出不同樓層之女廁,而非使用鄰近女廁僅一牆之隔之男廁,甚且於當日下午4時6分許步出10樓女用客廁,旋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進入11樓員工女廁,直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離開該女廁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進入6樓員工女廁,俟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始步出該女廁,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離開太平洋百貨復興館,而未前往該館賣場內閒逛或選購商品等情,此有前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勘驗筆錄、第79頁光碟內存照片檔案),綜上均與常情有違, 益徵 被告確係前往該館廁所行竊無訛。被告辯稱當日僅前往逛逛,由忠孝東路大門進入,搭乘客用電梯至11樓,之後想走安全梯下樓慢慢逛,遂又步行至賣場欲尋找安全梯,當日逛了數層樓云云,委無足採。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辯稱:當日僅曾前往男廁如廁數次,並未至女廁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嗣則改稱:當日有進入女廁如廁,因肚子不舒服,而男廁內只有1間廁所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最後又翻異前詞,改稱:當日因藥癮發作,迷糊之間進入廁所內施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9反面至第110頁),不惟前後供述不一,且由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以觀,被告出入各該廁所時態度、舉止從容,神情自若,毫無腸胃不適、毒癮發作而痛苦難忍之神態或急需如廁之慌忙行為,堪認其前揭先後所辯,應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⒊至卷附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雖無當日
2樓男用客廁及10樓員工女廁之影像,惟據證人董煥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2樓監視器係裝設在廁所外之走道上,而非設於廁所,但有攝得被告在該走道進出廁所之畫面;至10樓員工女廁監視器亦有拍到被告進出之畫面,但因監視器影像保留時間僅14日,故目前已無保留;伊等於案發後之同年5月2日報警時,有將已燒錄之樓層監視器影像提供警員,但當時未提供所有樓面之影像,當時漏未燒錄10樓員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以致目前亦未保留,因而無法提供法院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堪認前開樓層監視器確有攝得被告出入各該廁所之影像無疑。且依證人董煥喜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董煥喜所述被告當日亦有進出該館2樓男用客廁及10樓員工女廁等情,應屬非虛,尚不得以該館事後無法提供此部分監視器攝得影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入內行竊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復興館清潔工溫雅禎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董煥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
6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108頁);此外,並有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上方照片、第16頁、第19頁、第23至25頁、第52之1頁、原審卷第79頁),暨被告所有之扳手及鋁鉗各1支、行動電話1具及白色外套1件等扣案足資佐證。另本件經警採集被告遺留在現場之前開扣案物暨押水器等贓物上之指紋送驗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卡片上之左中、左食、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63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扳手及鋁鉗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9年4月29日下午,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該廁所內行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又其於同年5月
1日下午,先後在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各該廁所內行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亦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犯罪所得雖非至鉅,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未查獲贓物之部分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扣案之扳手及鋁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白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既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4月29日尚在太平洋百貨復興館地下5樓廁所內,攜帶扳手及鋁鉗竊取押水器,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查該館地下5樓男用客廁第1間於99年4月29日固有押水器1個及其零件1組遭竊之情事,惟因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故障,故未攝得嫌疑人或行為人之影像,此業據證人董煥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證人董煥喜既未能透過監視器親見被告進出該等廁所之影像,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出入該等廁所行竊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當日曾前往其他樓層廁所竊取押水器及其零件等情,推論其亦有至地下5樓男用客廁竊盜之行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復翻異前詞,改稱原判決附表編號8係在員工廁所行竊,不是在7樓男廁,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在太平洋百貨復興館廁所內行竊┌──┬──────┬──────┬──────────┬───────┐│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竊得財物│備註│├──┼──────┼──────┼──────────┼───────┤│1│99年4月29日│2樓男用客廁│押水器1個及其零件1組│││││第1間│││├──┤├──────┼──────────┼───────┤│2││10樓女用客廁│押水器零件1組│偵查卷第15頁下││││第1間││方照片、本院卷││││││第79頁之光碟內││││││存照片檔案(顯││││││示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6分許離開││││││該女廁)│├──┤├──────┼──────────┼───────┤│3││10樓員工女廁│押水器1個及其零件1組│││││第3間│││││││││├──┤├──────┼──────────┼───────┤│4││11樓員工女廁│押水器1個及其零件1組│偵查卷第52頁上││││第2間││方照片、偵查卷│├──┤├──────┼──────────┤第53頁之光碟內││5││11樓員工女廁│押水器1個及其零件1組│存影像檔案(顯││││第3間││示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12分進入││││││該女廁、下午4││││││時25分許離開該││││││女廁)│├──┤├──────┼──────────┼───────┤│6││6樓員工女廁│押水器1個及其零件1組│偵查卷第53頁之││││第3間││光碟內存影像檔││││││案(顯示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31││││││分許進入該女廁││││││、下午4時45分││││││許離開該女廁)│├──┼──────┼──────┼──────────┼───────┤│7│99年5月1日│4樓員工男廁│押水器1個及其零件1組│贓物當場扣案,││││第2間││發還被害人│├──┤├──────┼──────────┤││8││7樓男用客廁│押水器1個及其零件1組│││││第2間│││├──┤├──────┼──────────┤││9││8樓員工女廁│押水器1個及其零件1組│││││第3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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