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原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然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實無逃匿及規避司法調查之虞。伊目前所任職之工作,雇主常要求伊出國洽公,伊之家屬及資產既均在台灣,絕無逃匿而捨棄天倫之樂,及逃避對子女、父母應盡之義務,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告涉犯之銀行法案件現仍在審理之中,被告所述各
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該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凱瑞係共同正犯,倘准許聲請人出境,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不遵期到庭審理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且尚屬適當,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在於說明原案內情,並希望承審法官多所瞭解,卻與本件抗告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不具直接關連性,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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