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應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2)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3)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三十萬元、(2)一百萬元、(3)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2)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3)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前兩年只繳利息,本金分十期攤還,每六個月攤還本金一次,利息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且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1)三十萬元、(2)一百萬元、(3)四十萬元之借款被告僅分別繳息至(1)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2)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3)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1)十八萬元、(2)七十萬元、(3)三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貸借據、申請書、放款分戶卡各三份、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農貸借據、申請書、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F0~T40
┌─────────────────────────────────────────────┐│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債權│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百分之七點三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止││九月二十九日止││├─────┼─────────┼───────┼──────────┼──────────┤│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百分之七點三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百分之七點三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日起至清償日│││││月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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