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球壹個、骰子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兩罪間,無論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屬不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聚眾並供給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個、及骰子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則分別屬參與賭博之 張淑惠楊玲珍 所有,此經被告及張淑惠、楊玲珍於警訊時供明,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及張淑惠、楊玲珍亦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賭博罪,是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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