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係住居於高雄縣仁武鄉,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是聲請人最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前(按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係星期二,非假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具狀(按聲請狀記載具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交付審判,經該署於同月十日收受聲請狀,嗣高雄高分檢函轉本院,本院於同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聲請狀,有聲請狀及高雄高分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分檢 聰溫 字第四一五二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