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序之欠缺,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予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見自訴人遵期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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