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另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三十九分許,駕駛牌照號為ZL-四七八六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三五四點二公里處時,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牌照號碼為YW-七四六五號之自小貨車,原告所駕車輛受此撞擊後發生毀壞,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部分十二萬元、住院及醫療費用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殘廢給付五十四萬元、增加生活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七百九十二萬、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共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五元。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因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本院並因此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