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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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於本案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時間非長,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扣得之代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滿貫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2│象王水果檯│壹台│含IC板壹塊│├──┼────────────┼──────┼────────────┤│3│劍龍水果檯│貳台│含IC板貳塊│├──┼────────────┼──────┼────────────┤│4│代幣│陸佰貳拾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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