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陸續向甲○○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迄至九十一年間尚有五十萬元借款未還,甲○○至乙○○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催討債務,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二七分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以其該住處○七—0000000、○七—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共撥打十三通電話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該十三通電話中對甲○○稱以「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且讓你娘家的人均遭殃、一個人就可以毀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積欠告訴人甲○○五十萬元債務未還,因告訴人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即為此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可議,且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甚鉅,但念及對告訴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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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