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