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五號
自訴人 陳能偉 被告 紀淑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設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二臺非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借款予被告紀淑華之人係自訴人之父母 陳若陶 、 陳倪慧林 ,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係經手;自訴人既無借款予被告,渠法益即無因被告涉犯上開之罪而直接受其侵害,故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