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О一六號敬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
李汶哲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貳年伍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三次,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