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訴人 馮文豐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添桂
郭寶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北縣○○鎮○○路○○○號橫溪行水區,以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遊樂區,明知遊樂區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竟疏未設置,亦未於遊樂區危險地域豎立警告標示,致被上訴人之子 林雨生 、 林家宇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遊樂區烤肉時,先後掉落橫溪而溺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添桂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扶養費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殯葬費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給付被上訴人郭寶梅醫療費九千六百二十元五角、扶養費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九元五角、殯葬費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三峽橫溪經營駱駝潭遊樂區供遊客烤肉,營業項目不包括划舟。而遊樂區內已設置齊全之安全設備及警告標示,並有足夠之救生員。林雨生及林家宇自翻越欄杆進入橫溪戲水,致遭溺斃,咎在自己,不能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添桂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給付被上訴人郭寶梅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下稱遊樂設施安檢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遊樂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或救生人員,負責遊樂設施經常性檢修、維護與救生等工作。第十三條規定,各項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限制之規定,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建立遊客之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上訴人經營之駱駝潭遊樂區營業項目包括划舟,而划舟係遊樂設施安檢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遊樂設施,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僱用足夠之救生員及設置必要之救生設施暨安全維護設備。上訴人並未於林雨生、林家宇溺水地點設置任何救生設施,僅於地上書寫「水深請勿游泳」及聘請二位救生員,致林雨生、林家宇落水後未能即時救援而溺斃,上訴人顯有過失。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事發翌日勘驗現場時,該遊樂區入口處固設有警示標誌全面禁止游泳,惟極可能係事後加設,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抗辯:伊之營業項目不包括划舟,且已設置齊全之安全設備及警告標示,並有足夠之救生人員,林雨生、林家宇自翻越欄杆下水,因而溺斃,不能歸責於伊等語,為無足採。上訴人對於林雨生、林家宇之死亡既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關於賠償之金額,林添桂可請求醫療費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扶養費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殯葬費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郭寶梅可請求醫療費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扶養費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殯葬費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但查本件事故緣於林雨生、林家宇身著牛仔長褲翻越欄杆進入水中引起,被上訴人為彼等父母,放任彼等進入溪中戲水,亦有疏失,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故林添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扶養費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殯葬費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郭寶梅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九千六百二十元五角、扶養費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九元五角、殯葬費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 陳俊哲 證稱:駱駝潭遊樂區未經營泛舟。證人 陳錦帆 證稱:伊去現場勘查過很多次,腳踏船及木船都丟在旁邊,沒有使用。證人 方豪 亦證稱:駱駝潭遊樂區未設置遊樂設施,划舟亦不屬遊樂設施各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反面、五二頁、五七頁反面)。原審就上開證人之證言因何不足採,未予說明,遽認上訴人經營之駱駝潭遊樂區營業項目包括划舟,而划舟係遊樂設施安檢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遊樂設施,上訴人未依該安檢辦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等,為有過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遊樂區豎有警示標誌二十面,警告遊客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於溪水較深處設有欄杆,禁止遊客進入溪中戲水等語,並提出現場圖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二頁以下、一三二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記載「在烤肉區四周圍有高約九十公分欄杆,並無小路通往潭內。在烤肉區對面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標語。入口處有四處散置告示牌書有全面禁止游泳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四頁)。原審復認定該遊樂區有救生員二名。果爾,林雨生、林家宇如係私自翻越欄杆進入溪中致遭溺斃,能否謂上訴人應對其死亡負過失責任,亦滋疑問。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