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
張秀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茲本院經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又被告身體狀況,若符合保外就醫之規定,自可另行提出聲請。再者,被告於看守所內與人發生衝突,致情緒不穩,係牽涉看守所內之規範管理問題,並非決定延長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因素,且看守所既已將被告及先前與被告發生衝突者予以隔離,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交保候傳,難認有理由。另被告有施用毒品的習性,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往往為了施用毒品,而棄保潛逃。何況被告所涉嫌者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了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為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