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 趙子毅 所駕駛之GI-九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並再追撞 陳永鴻 所駕駛之CP-二九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前來處理。
二、甲○○於接受處理警察為其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竟揮拳毆打施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 邱義雄 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將同隊警員 高玉松 所穿之防彈背心口袋拉破(毀損部分亦未據合法告訴)。
隨後被帶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時,仍不斷口出「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義雄及高玉松,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羅孝安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未拉破警員的防彈背心,在警局亦未說「幹你娘」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邱義雄(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高玉松(原審卷第十六頁)指述綦詳,復有邱義雄出具之報告(偵卷第六頁)、被扯破防彈背心之照片(偵卷第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偵卷第十九頁)、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偵卷第十五、十七頁)及吐氣氣精濃度測試表(偵卷第十一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發回意旨指被告甲○○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高玉松職務上掌管之防彈背心拉破,是否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部分,經查,該防彈背心只是拉破口袋,業據高玉松 陳明 (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整件防彈背心之防彈功能,未達毀損致不堪使用程度,核與毀損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罪間係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三名執勤之警員受侮辱,但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是被告同時侮辱邱義雄等三名警員,仍係單純一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分別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趙子毅所駕駛之GI-九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並再追撞陳永鴻所駕駛之CP-二九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前來處理,甲○○竟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高玉松職務上掌管之防彈背心拉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且警察機關發給警察人員穿用之制服,如警察人員於離職時無須繳回原機關或列入移交,即非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如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判決、七十年台高檢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
經查,防彈背心雖據函覆稱非自然淘汰之物,尚須列入移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二○八四一○○號函可稽(本院更㈠卷第二十七頁),惟查,如前所述,該防彈背心只是拉破口袋,其功能是否減損其效用,因未經測試鑑定,無法答覆,亦據該函覆明,是拉破口袋於整件防彈背心之防彈功能,未達毀損致不堪使用程度,核與毀損要件不合,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本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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