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聲明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訴狀,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送達原告,由配偶 宋毓脩 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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