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算,因其住居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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