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要素有六,分別為:「行政機關」、「本諸職權,行使公權力」、「而針對具體事件」、「做出特定之客觀行為(行為中含有著一定內容的意思表示,行為外觀上則可能為決定之宣示,或是用其他公權力措施來表徵)」、「而其行為具有一定的法律上效果」、「可以單方而片面地的拘束或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之地位,在不經人民同意的情況下,使人民因此而在法律上負擔義務或取得權利以及產生其他的規制性效果」。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八0八三八八六號函復,提起訴願。經查:
1、全案事實經過如下:
⑴、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出帳簿憑證以供查核。
⑵、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稱(按該函文日期雖經原告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簽具,但於同年月十九日始實際送達被告,依文書送達採「到達主義」,應認定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上開申請,附此敘明):
「相關帳冊憑證仍在會計師處,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下稱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代為提示,如仍要求其提出,請准予延緩至會計師返還憑證帳目後為之」等語,申請延期提示。
⑶、而被告則以上開函示回覆原告,而載明:「本件已改為抽查調帳查核案件,
無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且被告早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曾通知代理之會計師提示工作底稿及帳簿憑證,但該會計師逾期未提示,則被告再通知原告提示,自無不合,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會計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通知當時亦非在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期間內,會計帳簿憑證也無須存放在會計師處」等理由,而仍要求原告依限提出。
⑷、原告不服而對該通知函提起訴願及再訴願。
2、而基於上述之事實基礎,本院認為:
⑴、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有
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但該等義務乃是依法律規定而直接發生的公法上義務,而不是因為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其提出而產生,因此被告機關以上之通知,性質上僅屬「事實通知」,而不發生任何的公法上法律效果,當然不符合上述「行政處分」之定義。
⑵、其次,被告機關命原告提出會計帳簿憑證之最終目的,乃是為了完成原告八
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查核。論其性質,乃屬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過程中,為達成實體裁決所採取之相關事實作為,為學理上所稱之「程序行為」,除非實證法上有特別規定,不然在法理上,應與實體裁決一併聲明不服,無從獨立據為提起行政爭訟之對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為爭訟對象之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八0八三八八六號函,在法律上不能被定性為「行政處分」,性質上也不應單獨做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而一再訴願決定均誤解法理,而做成實體上之決定,同有違誤,(只不過其結論與本院判決尚無不同)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更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在案由欄另記載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一四二五五號復查決定,惟該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乃係本件核課稅捐之實體裁決,原告卻未對之提起訴願程序,自不得在本案中對之單獨提起撤銷之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亦併予敘明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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