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總經理)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勞訴字第○○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事項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定發給一五○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七萬九千二百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查該款項係以郵政匯票連同核定通知交寄予原告,該匯票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由原告收訖兌領在案,有原處分卷所附匯票影本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足證。原告提起審議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即已屆滿六十日,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二日)代之,即應計至同年月二日止。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郵戳日期,被告收文日期為翌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此有經信封及加蓋被告收文日期戳之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顯已逾前揭規定期間,應不予受理。原審議及訴願決定以其審議已逾法定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