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台北巿辛亥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分別由 趙子毅 、 陳永鴻 所駕駛小客車及小貨車。嗣警方前來處理,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竟揮拳毆打施測之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 邱義雄 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同隊警員 高玉松 所穿之防彈背心拉破。隨後被帶往台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時,仍口出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義雄、高玉松,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羅孝安 等情。並以被告所毀損警員高玉松之上開防彈背心,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係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其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並就被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而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如被告確因另案羈押於監所,第二審法院僅向其原住居所送達審判期日傳票,臨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所留置之台灣台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之聲請狀稱:伊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即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被留置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等情,有被告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乃原審未查明被告被留置於監所之情形,即遽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經於同月十日,向台北巿瑞安街七一巷五弄一號被告之住居所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而逕行判決,自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警員高玉松所穿上開防彈背心,其價值、功能如何﹖是否係警員於執行危險勤務時所穿用之物﹖如何不能謂係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何以不須列入移交﹖原審未向負責發放前揭防彈背心之主管單位或人員查證究明,即逕以高玉松所稱防彈背心係自然淘汰之物,不須列入移交云云,而認定前開防彈背心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物品,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被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