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O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O‧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