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31號、第99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第(五)項:「4月30日」應更正為「5月1日」,並補充:「被告鄭玉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有相當之時間區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等均已取回渠等遭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631號偵查卷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9910號偵查卷第2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身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因生活困難,經濟狀況不佳,致一時失慮,罹犯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