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碧雲前於民國98年12月4日,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稽。惟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經其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6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被告所交出1,000元,為被告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