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定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民事保護令禁止騷擾之對象應更正為「 黃美蓮 」、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黃美蓮手掌受傷部分應更正為「左手掌瘀傷(3乘2公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國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通常保護令獲悉禁止事項後,應知收斂行止,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