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春梅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30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六簡字第374號、95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9日,於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
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國中前,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翌日(18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7-11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該就已足夠。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輕,在此一併說明。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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