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 林清隆 輔佐人 林智凱 被告 林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9月18日結婚,育有一子林智凱(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於兒子出生後即未妥善照顧,致兒子寄養於外婆家,嗣離家迄今二十餘年,無任何聯絡,甚至兒子對被告之印象亦已模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智凱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伊小時候是外婆帶的,幼稚園時爸爸帶回去共同生活,自國小二年級後再也沒有看過媽媽,對媽媽已無印象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已離家二十餘年,期間音訊全無,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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