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七二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補充「鄭志明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卷第二七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堪認良好,於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人車動向,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腦部所受傷勢不輕,迄今因額葉損傷導致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行為,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無法評估恢復程度及時間,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經代行告訴人即告訴人之母 林盧雅甄 於本院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代行告訴人林盧雅甄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