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文浩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03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03月04日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於99年08月24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戴文浩不知警惕,復於99年11月12日下午0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道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與梅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上前方(沿骨材運輸道路慢車道行駛)由 張堂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車尾,造成張堂岳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背部挫傷併撕裂傷、左膝及左足部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戴文浩於駕車肇事,致張堂岳倒地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援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幸經過往路人記下戴文浩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告知張堂岳,經張堂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告訴人張堂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㈣告訴人張堂岳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肇事車輛及現場之照片共8張。
㈥被告戴文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97及98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先後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曾有2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在
本案仍不知警惕,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後,未能即時下車救援告訴人,竟隨即駕車逃逸,無視交通法令要求駕駛人救助他人之規定,而被告當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無照駕駛情況,其逃逸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妻小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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