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振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振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之「左手」補充為「左手肘、左手部」,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張偉慶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深夜酒後妨礙公眾安寧,復以強暴方式毆打執行公務之員警,妨害國家警務公權力實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致告訴人張偉慶受有顏面挫傷、唇外傷、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張偉慶已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法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等罪嫌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張偉慶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