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字第474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欣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欣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蔡欣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4日│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1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第4646號、106│第4646號、106│第46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年度毒偵字第17│年度毒偵字第17│││││號(聲請書附表│號(聲請書附表│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此案號,應│漏載此案號,應│漏載此案號,應│││││予更正)│予更正)│予更正)│├──┼──┼───────┼───────┼───────┼───────┤│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院│院│院│院││審├──┼───────┼───────┼───────┼───────┤││案號│106年度原簡字│106年度審原訴│106年度審原訴│106年度審原訴││││第4號│字第10號│字第10號│字第10號││├──┼───────┼───────┼───────┼───────┤││判決│106年1月20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裁判││院│院│院│院││├──┼───────┼───────┼───────┼───────┤││案號│106年度原簡字│106年度審原訴│106年度審原訴│106年度審原訴││││第4號│字第10號│字第10號│字第10號││├──┼───────┼───────┼───────┼───────┤││確定│106年2月9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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