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26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屬累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遭警違法搜索及強制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被告並非毒品協尋人口,更非現行犯,警方取證違法,又被告因離婚且小孩監護權歸屬前妻,才誤入歧途、身染毒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給被告醫療方式替代刑責或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通緝日期:104
年9月9日、通緝文號:桃檢兆執酉緝字第4211號),嗣於同年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查官游忠霖」及「書記官雷娟娟」之印章3顆(另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罰金,現上訴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並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
0條明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發現被告係上揭毒品執行案件通緝犯,隨之將被告逮捕等情,有上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104年9月11日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既係員警依法逮捕通緝犯,依上揭規定,自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是被告任意指摘警方上述蒐證過程不法,顯無理由甚明。
㈢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復涉犯4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給其醫療方式替代刑責或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亦不足憑為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之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翊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尿液送驗後」應補充為「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更正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26號被告劉翊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翊德(所涉偽造公印罪嫌,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依法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進而依法採集劉翊德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