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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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6號」、同欄二第2行「在不詳地點」補充及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6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08公克,淨重0.0134公克)」補充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308公克,驗前淨重0.0134公克,鑑驗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第7行刪除「、安非他命」,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劉育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劉育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1月25日觀察勒戒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以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劉育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未將安全帽之扣環繫上,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08公克,淨重0.0134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中之供述│他命習慣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3│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5年8月24日為警採集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劉育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108公克)及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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