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傳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5年執更嶸字第401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傳裕(下稱異議人)因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5號裁定與異議人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嶸字第4011號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
108年8月28日,並於指揮書上備註尚有刑後強制工作3年待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0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指稱刑法關於常業犯、強制工作等條文業經廢除或修正,自應適用新法裁判並執行云云: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有此條文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異議人於94、95年間行為後,刑法第327條常業搶奪罪之規
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刪除前常業搶奪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若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中各次搶奪犯行(共42次)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照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異議人之較輕規定,即修正前之常業搶奪罪論處。
⒊異議人於94、95年間行為後,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條文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同條規定修正後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
1次為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上開刑法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之期間,既係由「3年以下」修正為「3年」,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較為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無論常業犯或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有利於異議人,是法院依照前述修正前法律判處異議人成立常業搶奪罪,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檢察官依據前述規定及法院之確定判決,於執行指揮書註記受刑人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適法性顯無任何疑義。異議人所指稱應適用修正後法律云云,應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⒌此外,刑法第2條第3項雖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刑法第90條雖經修正,然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並因應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以「犯罪為常業」等文字,及增定「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並無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自無從依刑法第
2條第3項規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㈢關於異議人稱有刑法第99條規定適用部分:
⒈異議人行為後,刑法第99條業經修正,原規定:「第86條至
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則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擴大適用範圍及於依特別法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並於延續舊法所採許可執行制之前提下,明定許可執行之要件與最長執行時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首予敘明。
⒉又刑法第99條所稱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其僅屬一罪並宣告
刑後強制工作者,即自該罪之徒刑受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則應於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於徒刑執行一部分經假釋者,其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則視假釋是否被撤銷而定,如未經撤銷假釋者,自假釋期滿日起算,若假釋經撤銷,應自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
應於前開應執行之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8年8月28日(見理由欄三㈠所述)起算,故本件尚無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或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事,異議人所稱依刑法第99條規定,本件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得許可執行或不得再執行云云,顯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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