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22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方法欄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編號4證據方法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時間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22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06、4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631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環河公園內,經警方臨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1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經警方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50公克、淨重0.8560公克、驗後餘重0.855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查中之供述│不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性反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103││││07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性反應之事實。│││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示時、地,為警查獲扣案│││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物之事實。│││場照片││├──┼───────────┼───────────┤│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務中心105年2月15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之事實。│││鑑定書││├──┼───────────┼───────────┤│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為為附命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矯正簡表、緩起訴處│,嗣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06、4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31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50公克、淨重0.8560公克、驗後餘重0.85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