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茂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記錄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茂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3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李茂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65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且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中午時分,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1日15時40分許,因案經通知至本署第二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執行科報到,於發監執行前,經本署值班法警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公克),復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茂林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毒品為該次施用所餘之事實││││。│├──┼───────────┼────────────┤│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反應,以及扣案毒品經檢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1份│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