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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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7鄰福星104號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出手欲掌摑乙○○之臉頰,但為乙○○出手予以阻擋,而毆擊乙○○之手臂,雙方繼而發生相互拉扯之情事,致使乙○○因此受有鼻樑、右顳、右前臂及左前臂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僅論以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發生口角,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事後知所悔悟、然因被害人被安置並離開居住所,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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