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208號聲明人丙○○
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甲○○住同上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去逝,聲明人丙○○、戊○○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過世,聲明人丙○○、戊○○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此有聲明人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乙○○、 楊士津楊士錦 等人,其中楊士錦尚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楊士津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二一0號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丁○○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楊士錦尚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拋棄繼承人丙○○、戊○○係被繼承人之孫(女),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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