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甲○○被告乙○○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嗣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經證實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離境回印尼,原告曾托人至印尼尋找,均未尋獲;被告迄今行方不明,存心拋夫,不顧家庭生計,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婚紗照謝卡一張、民事起訴狀印尼文翻譯本三份、海外版印尼文公示送達報紙一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伯父 陳忠雄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嗣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經證實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離境回印尼,原告曾托人至印尼尋找,均未尋獲;被告迄今行方不明,存心拋夫,不顧家庭生計,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婚紗照謝卡一張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伯父陳忠雄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的時候我們有去印尼,面談的很融洽,後來被告在印尼好像有交男友,到台灣之後就哭著要回去,不和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來台灣僅一個月的時間,拿到護照後就跑掉了等語,可資參酌。另經本院依職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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