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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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2年2月4日入境來台;詎料,被告竟於9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賣淫,並於92年3月4日遭遣送出境,兩造因此異居二地迄今,致兩造已無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境之證明,然僅足以證明兩造曾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揆諸目前我國社會現象俗稱「假結婚、真打工(如賣淫)」之非法情形甚多,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結婚之真意。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賓客之照片、喜帖、村里長證明書、報警協尋被告之紀錄、流動戶口申報資料等文件,原告均無從提出證明,顯有可疑。本院另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明原告與被告是否曾同居生活、曾否受理被告失蹤案件及調查兩造是否為假結婚等情,經查訪得知原告戶籍雖於91年10月28日後由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遷移至苗栗市勝利里36鄰榮興1號,但未於該處居住等情,而原告另坦承被告未住過原告現所設戶籍地而係在外租屋,惟被告卻於遭警查獲賣淫之警詢筆錄中陳稱伊來台後即與原告一同居住在原告戶籍地,兩造陳述已有所扞格,原告又無法舉證交代原告與被告有在外租屋或如何共同生活等情事,足見兩造間並無同居生活之事實。再查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出境,旋即於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被告於92年2月4日入境來台,短短不到10日,卻在台中遭警查獲賣淫,益證兩造未曾如一般新婚夫婦般有正常之交往與相處過程。又經本院調閱原告前向本院訴請離婚之94年度婚字第294號離婚事件,核原告及其所舉證人 孫藝明謝峰淵 當庭所述,違背常理之處甚多,渠等所述情節亦多所不符,經本院一再通知本人應偕同證人於本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原告一再規避,更難信其有何真實結婚之情,又經本院曉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查報有無假結婚之情及儘速自首偽造文書或偽證罪之犯罪,原告仍遲未陳報,經訊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前案之二位證人已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論述,足見兩造非有結婚之真意,被告來台目的純為非法打工,並因賣淫情事為警查獲在案,兩造之婚姻顯係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就無效之婚姻尚無從據以請求離婚,僅得另行依法訴請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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