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藉其在臺中市○○街○○○號一樓工地施工之便,至上址二樓後,見同街四四四號二樓與四四0號無牆圍籬,而互為相通,乃沿後陽台走至臺中市○○街○○○號二樓,徒手竊取 張佩君 所有之女用黑色胸罩、內褲各一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張佩君之父甲○○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由依簡式審判。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前已八十五年間曾有過一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